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24 16:49:09  

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山东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鲁国资收益〔20191号),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权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权属企业包括:出资企业出资形成的各级控股、实际控制和参股企业。其中,控股企业包括: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独资或全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企业,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前述企业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实际控制企业包括: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虽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企业)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出资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主体明确、权责清晰。出资企业是提供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出资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

(二)严格程序、审慎决策。出资企业要严格履行担保决策程序,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出资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合法规范、风险可控。


第二章担保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国资委通过制定出资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指导出资企业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开展对出资企业担保业务监督检查,加强对出资企业担保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六条出资企业是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担保决策机构、决策程序等事项;

(二)制定本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组织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按程序决策企业集团及各级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建立担保业务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定期对担保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和清理;

(五)负责各级出资企业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在半年和年度终了1个月内将企业担保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七条出资企业与其权属企业或权属企业之间的担保,由出资企业董事会决策;出资企业为受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事项,由出资企业董事会决策,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出资企业间及企业与其他市直部门、区(市)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其他国有企业)的担保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市属企业间原有担保事项存续期满如需续担须提供有关证明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办理。


第三章担保条件


第八条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九条被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或有利于企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

(七)融资项目原则上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发展规划;

(八)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担保权限与范围


第十条下列企业和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一)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对外担保范围,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严格控制企业相互担保等捆绑式融资行为,防止债务风险交叉传导;不得向参股股东提供担保;不得向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等)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严格控制向资产负债率达重点监管线以上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超股权比例向控股企业(含实际控制企业)提供担保,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为持股比例不低于34%的控制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原则上应按出资比例确定。除为实现企业转型升级、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列入省、市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且经充分论证具备较好收益、不影响企业完成降杠杆任务的外,其他确需超持股比例提供担保的,必须进行风险评估,且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对其享有的净资产。

第十三条不得超股权比例向无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为持股比例34%以下的企业及参股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须按出资比例确定,且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出资额(享有的净资产低于其出资额的,以享有的净资产为限)。

第十四条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担保责任余额合计,原则上不超过担保主体自身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额。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五条出资企业为控制企业超出资比例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其他股东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为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的市属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必须同时提供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应依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出资企业及权属企业在被担保企业确定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十八条出资企业应明确担保业务管理部门,遵照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负责办理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的担保事项。

第十九条被担保企业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事项的内容、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等相关情况;

(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表)复印件;

(五)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企业风险评估报告;

(七)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被担保项目审批文件;

(八)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盈利预测报告,参股企业还需提供企业征信报告;

(九)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十)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预测分析;

(十一)有反担保的提供反担保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办理担保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以下程序:

(一)担保业务管理部门组织审查被担保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调查担保项目和被担保企业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提出初审意见,并征求财务、技术、法律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重大担保事项应由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企业设有监事会、企业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的,应对担保事项按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四)出资企业董事会决策批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中出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备案的担保事项,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签订担保合同前向市国资委备案。备案时须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出资企业提供担保申请书,并重点说明提供担保事项理由、被担保企业资信状况和财务状况、担保风险评价、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反担保措施以及本企业累计担保余额等情况;

(二)出资企业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三)由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资企业应加强担保总量管理,合理确定对外担保总额、单户企业限额、对外担保额度占本企业净资产比例等,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年度担保计划,原则上不在计划外提供担保。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因工程项目或业务关联产生的担保行为,在相关工程、业务结束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相关担保。

第二十三条出资企业应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要规范内部决策流程,未经法律审核和风险评估,不得随意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支持函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出资企业应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加强风险防控,依法及时处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对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严格按管理权限履行决策程序,本办法第七条中有关担保事项是否报备;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项目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五)担保项目的风险防控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对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规担保事项,及时向相关企业出具监管提示函,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对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或因疏于管理,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金融类、文化类企业的担保事项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枣国资产权〔2006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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